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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一)
发布日期:2019-07-02    来源:

 在企业生产经营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纠纷,有的是在合同签署中存在漏洞和隐患,有的是在合同执行中出现问题,还有的项目是恶意欺诈,为保障广大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良好的履约能力,特别是防范和化解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法律讲堂》将陆续刊发由中装协信用法务顾问提供的一些真实案例和防范措施。希望能对广大会员企业提高防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有所帮助。

A 公司诉 B 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案件基本要点

发案时间为 2016 年 10 月,涉案项目为某水利枢纽工程项目,案件标的额为 6729244 元。

第二部分:案件过程概要

2013 年 8 月,A 公司与被被告签订了《某水利枢纽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HBW/SG10-2013,以下简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文书等等一系列往来文件,签约后,A 公司按合同约定履约,顺利地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2014 年 12 月 12 日,A 公司依据合同有关条款签发了《某水利枢纽工程建筑装修工程竣工结算表》。2014年 12 月 14 日,监理公司及监理总监在该表盖章、签字确认。2014 年 12 月 29 日,工程被告 B 公司、被告联合颁发了《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至此,A 公司的施工义务全部履行完毕。2014 年 12 月底至 2015 年 3 月 27 日,被告完成了约定的内部审核,在《某水利枢纽工程建筑装修工程竣工结算表》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42386404元。A 公司于 2015 年 4 月 20 日依据《合同》 17.5.2 制作完成《某水利枢纽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完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交给监理人及被告。监理人及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根据《完工付款申请单》,被告应于2015年5月18日内支付申请人7129244元。此后,A 公司又发送《催款函》,但 B 公司始终未进行支付,并主张按《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其内部审核不属于审计,仍需等待某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B 公司累计付款 33909123 元, A 公司收取管理费 1695906.15 元。扣除质保金,按照 B 公司盖章的结算金额,尚有 6729244 元未支付。鉴于该项目完工时间较长,政府审计进度迟缓,导致工程尾款迟迟无法收回,A 公司于 2016 年 10 月起诉至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审计是审计局的权利,接受审计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承建的黄河海勃湾枢纽工程装修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水利枢纽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中第二部分第1.3 条约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以及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故本案所涉项目合同虚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暑发布的规章和某市地方政府规章约束 按照审计署发[2010]173 号《审计暑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页目审计规定>的通知》中第八条“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行进行审计”的规定和某政办发[2010]12 号(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某市政府投资项目全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第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和竣工交付阶段进行全过程的审计监督”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全程跟踪审计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及第 18条“项目建设单位对未经审计的工程,在支付工程价款时不得超过監理核定总结算价款的 80%。项目经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和相关规定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规定,结合《某水利枢纽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中第 17.3.3 条(4)目“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和第 17.5.2 条(4)目“完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 17.3.3(4)目的约定办理”等约定,本案中的某水利枢纽工程装饰工程应当经过竣工决算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和相关规定支付其余工程款。某市审计局作出的某审报(2016)37 号审计报告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审计报告审定金额结算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某市审计局作出的某审报(2016)37 号审计报告,某水利枢纽工程竣工结算建筑装修项目审定金额为 39771092 元,本院予以确认。核减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 34309123 元,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剩余工程款为 5461969 元。在法院审理期间,某市审计局作出了某审报(2016)37号审计报告,报告第四页载明某水利枢纽工程竣工结算建筑装修项目报审金额为 42386404 元,审定金额为 39771092 元。按照双方合同第 17.3.3 条(4)“进度付款设计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17.5.2 条(4)“完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 17.3.3(4)约定办理”等约定,本工程应当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原被告双方遂以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法院根据乌海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 A 公司工程款 5461969 元,于判决生效后 20 日内付清。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被告已向 A 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

二、案件影响

本案判决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工程结算具有对公司不利的判决指导意义。本案双方已签订过结算书,且确认结算金额,但法院仍依据审计结果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实有不妥,已签订的结算书经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均已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申请行政审计是被告与审计机关的行政关系,与 A 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应按照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结果履行还款义务。原则上,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是承发包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确定的结算价,根据《最高院结算与审计价不一致答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施工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价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主张,既没有国家法律、法规

的上位法的依据,也没有国家推荐使用的示范合同文本的依据,而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相关问题的司法原则。

三、原因分析

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原因分析总结

根据双方合同第 17.3.3 条(4)“进度付款设计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17.5.2 条(4)“完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 17.3.3(4)约定办理”等约定,本工程应当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在公司发送催款函后被告回复函主张按《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其内部审核不属于审计,仍需等待某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我方对此未知可否,导致法官选择引用审计结果作为判决依据。

第二部分: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 2 号)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2011 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25 条 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0 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管理建议

1.避免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以及结算期限,尽量避免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核算依据的条款。发包人常常将审价与行政审计相混淆,并主张按行政审计结果确定工程价款,影响施工企业主张合法工程价款的权利。要尽量避免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要按照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作为依据,因为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施工单位是很难参与审计的过程,对于审计的结果更不能控制,所以很容易遭受损失,而且往往是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对于有些政府投资的项目或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又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一定约定施工单位有权对审计机关的审计提出异议的权利,政府机关的审计应该听取施工单位的意见。如无法避免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作为计算依据,可采取模糊约定,以便将来发生纠纷时留有余地。

2、合理运用施工合同范本,主动寻求法条支撑

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发承包双方必须有明确的约定,约定的内容应包括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结算文件后的签复期限,发包人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实践中,发包人往往不会同意这样的条款,承包人也没有意识去签订这样的条款,所以司法解释的规定犹如一纸空文。但 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为 2013版施工合同)将该条文放入了通用条款之中,这是该合同文本的一个进步,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有力保护。如遇 2013 以前版本合同范本,为了避免于法无据,实践中可在专用条款中增列:如发包人未在通用条款第 33.2 款约定的核实期限内进行核实,并提出确认或修改意见,则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采用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本签约,通过增加补充条款,来达成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但实践中,一般难以达成。通过间接方法进行约定,如约定竣工结算适用建设部 107 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或约定适用财政部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 369 号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为上述文件第十六条均规定了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还可以采取如下间接方法:如在专用条款第 3.2 条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约定:建设部 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或财政部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 369 号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案例提供:

               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国内)法律事务部 李馨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信用法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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